行政处罚
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,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。 (2023年11月1日) |
行政处罚的原则
编辑- 处罚法定原则
- 处罚公正、公开原则
-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
- 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
- 职能分离原则
- 一事不再罚原则
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
编辑学界对于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学说,分别是无过错归责原则、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30条第2款规定: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”[2]这表明过错推定原则成为中国大陆的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。
行政处罚的类型
编辑- 人身罚(行政拘留)
- 财产罚(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、没收非法财物)
- 资格罚(暂扣许可证件、降低资质等级、吊销许可证件、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关闭、限制从业)
- 申诫罚(警告、通报批评)
行政处罚的设定
编辑法律
编辑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,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。[2]
行政法规
编辑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。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,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,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、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。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,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,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。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,应当通过听证会、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,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。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,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。[2]
地方性法规
编辑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、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,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,必须在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、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,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、行政法规,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。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,应当通过听证会、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,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。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,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。[2]
国务院部门规章
编辑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、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。尚未制定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可以设定警告、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。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。[2]
地方政府规章
编辑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、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、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。尚未制定法律、法规的,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可以设定警告、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。罚款的限额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。[2]
參考資料
编辑- ^ 姜明安. 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》. 北京大学出版社. 2019. ISBN 9787301303573.
- ^ 2.0 2.1 2.2 2.3 2.4 2.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.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. [2023-11-01]. (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-11-01).